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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将实施
2009-8-10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键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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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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