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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将实施
2009-8-10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键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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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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