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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将实施
2009-8-10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键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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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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