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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将实施
2009-8-10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键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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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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