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县级、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3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抄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被盗、损毁后,不按期申请补办的,责令限期补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