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附件的形式,列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最低应符合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涉及2(含)个以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时,应以较严格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为准。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制、修定等情况,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企业,包括生产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控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非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颁发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所属的相对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