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统一发放编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称、所在地地址、主要负责人、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公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除包括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包括:生产方式、生产范围等。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行印制。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冒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月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