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中的模糊地带
“我们虽然有超标排放行为,可是并不属于‘污染严重’企业,不公开不算违法啊!”有被调查企业“喊冤”。
企业的申辩并非没有根据。《办法》中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见上文)中“污染严重企业”的说法,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中难以找到明确清晰的解释和定义,地方环保局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多种“黑名单”林立的局面,
比如甘肃地方环保局公布“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事业单位名单”,上海市地方环保局使用“本市环保系统查处违法公司名单”,天津泰达开发区则使用“污染物排放超标公司名单”。究竟哪些“黑名单”中的企业需要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目前尚不明确。
“这无疑给公众运用《办法》监督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带来一定困扰。”绿色和平污染防治项目主任马天杰说。而依据海外污染物信息公开的经验,无论企业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情况,只要一定规模以上或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
依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上的超标超总量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超标、超总量情况。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均未提供“主要污染物”的定义。这也就造成了工厂公开污染物种类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
在此次调查中,有四家工厂延后公开了污染物排放信息,最多的一家公开了六种污染物信息,最少的两家仅公布了两种。绿色和平认为,相关企业应公开所有污染物信息。
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去向也是公众关心的问题之一,目前的《办法》尚未要求企业公开污染物的排放去向。绿色和平认为,可添加相关条款完善去向信息。
同时,《办法》中提出相关企业要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布其包含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却没有就主要媒体和公开办法给出具体定义。
“如果企业在一家当地电视台半夜时分播放相关信息,似乎符合要求了,但这对公众知情权有多大意义?”张凯强调,只有搭建统一的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平台,做到随时随地可以让公众查询和比较相关信息,才能让公众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监督企业的环境表现。
“只有企业无法隐瞒事实,才会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提高。”社会资源研究所所长李志艳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