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2月25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