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8月29日发布2007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
2008年9月28日,韩国(株)LG化学(LGChem,Ltd.)就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供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要求。2008年12月1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株)LG化学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调查。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双酚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商务部对韩国(株)LG化学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株)LG化学(LGChem,Ltd.)倾销幅度为4.7%。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2月15日起,将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进口双酚A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4.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进口双酚A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