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CMA)的,从事环境检测活动(不含辐射环境检测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办法》规定,具备CMA资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自愿申请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环保部门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开展相应环境检测业务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环境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根据规定,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向委托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检测项目、检测时间、数据用途等。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环境监测制度、规范,独立进行环境检测,保证检测的客观性、公正性,对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负责。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管理。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列入省环保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
《办法》规定了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删除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行为,其中包括: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出现重大环境检测质量事故或现场监督发现问题重点检查时仍未整改的,超越业务范围开展环境检测工作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发生较大变化未重新提出申请、有效期满或被吊销的,不再从事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其他影响环境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办法》还规定,对于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删除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